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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法》(下)

(示意圖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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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確保行使兒童權利和保護兒童的資源
1.國家在國家、部門與地方的社經發展規劃和計劃中確保落實有關兒童的目標和指標的資源;優先分配資源以保護兒童,確保行使兒童權利。

2.行使兒童權利的財政來源包括國家預算,國內外機構、組織、家庭和個人的資助,從提供服務獲得的收入,國際援助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來源。

3.國家應制定人力資源措施並確保行使兒童權利的條件,發展各級保護兒童工作人員網絡,優先安排鄉級的保護兒童工作人員,並調動資源發展 農村、街坊組、街區的保護兒童合作人員網絡。
第八條.國家關於兒童管理內容
1.呈上國家權限機關頒佈或按權限頒佈法律規範文本,並且指導落實有關兒童的法律規範文本。

2.制定和實施有關兒童的戰略、政策和國家目標。

3.依法律規定向機關、組織、教育機構、家庭、個人指引確保行使兒童權利的措施、流程、標準。

4.宣傳和教育有關兒童的法律;傳播、傳達知識、技能及動員社會行使兒童權利。

5.建立、培訓、培養幹部、公務員、職工、從事保護兒童工作者、兒童看護人以及保護兒童合作者網絡行使兒童權利。

6.檢查、監察兒童法律執行工作;解決投訴、舉報以及處理違犯兒童法律的行為;解決,催促解決兒童、監護人、代表兒童言論、願望機構的意見與建議。

7.向國家權限機關進行統計、通報、匯報有關兒童情況以及兒童法律執行工作。

8.關於行使兒童權利的國際合作。
第九條.協調行使兒童權利和義務的責任
1.部、部級機構、政府機構與有關兒童的國家管理機關、相關機關、組織配合開展檢查、監察工作,解決有關兒童的投訴、舉報及處理違反兒童法律的行為。

2.機關、組織、教育機構、家庭和個人有責任確保行使兒童的權利和義務;協助和創造條件讓兒童依法律規定行使自己的權利和義務;在行使過程中配合、交換信息。

3.政治社會組織、社會組織在執行與兒童有關的任務過程中有責任與有關兒童的國家管理機關配合。
第十條.有特殊情況的兒童
1.特殊情況的兒童包括以下幾組:
A/父母雙亡的孤兒;
B)被遺棄的兒童;
C)無依無靠的兒童;
D)殘疾兒童;
E)愛滋病兒童;
E)違法兒童;
G)吸毒兒童;
H)未完成初中教育而不得不輟學謀生的兒童;
I)由於暴力而身心嚴重受損的兒童;
K)被剝削的兒童;
L)遭受性侵的兒童;
M)被販賣的兒童;
N)屬於貧戶或邊緣貧困戶且患有頑疾或長期接受治療的兒童;
O)父母身份不明或無人照顧的移徙兒童、難民兒童。

2.政府對特殊情況的兒童作出詳細規定,並且按每個特殊情況的兒童組制定符合的政策。
第十一條.兒童行動月
1.兒童行動月於每年6月舉行以促進全民照顧、教育與保護兒童的運動;宣傳、推廣、動員機構、組織、教育機構、家庭、個人落實政策、活動、計劃、項目,為兒童建設各個工程及調動資源。

2.勞動與榮軍社會部主持、與相關機關和機構配合指導及指引開展“兒童行動月”。
第二章兒童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項目.兒童的權利
第十二條.生命權
兒童享有生命保護權,獲確保最好的生活和發展條件。
第十三條.出生和國籍權
兒童享有報生、報死、有姓名、有國籍的權利;依法律規定確定父親、母親、種族和性別。

第十四條.保健權
兒童獲享最佳的醫療保健,獲優先接觸、使用防病與診治病服務的權利。

第十五條.照顧與撫養權
兒童享有獲照顧和撫養以全面發展的權利。

第十六條.受教育、學習和發展技能權利
1.兒童享有教育、學習以全面發展,充分發揮其潛力的權利。
2.兒童的學習和教育機會是平等的;獲得發展才華與天賦及創造力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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