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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釋放囚犯:須更具可行性規定

有條件提前釋放囚犯體現法律的人道性和寬宏度,但在實施過程中卻發生若干困難與羈絆。
公安部所屬Z30D監獄囚犯接受減刑、釋放《決定》。
公安部所屬Z30D監獄囚犯接受減刑、釋放《決定》。
自2018年起,國家開始對滿足規定條件及有悔改態度的囚犯實施有條件提前釋放。 囚犯獲縮短刑期,有機會提前回家與家人團聚及重新融入社區。此刑事政策明顯地體現法律的人道性與寬宏度,但在實施過程中卻發生若干困難和羈絆。
時間規定尚有不足之處
2015年《刑法》第66條第3 款規定,獲有條件提前釋放者必須經過等於剩餘刑期的考驗期。剩餘刑期是原判刑期減去已執行的實際刑期和減刑刑期(若有)的時間。因此,考驗期自服刑者獲監獄正式釋放之日起計算,即是監獄公佈法院對囚犯給予有條件提前釋放政策的《決定》,並釋放囚犯之日開始。

至於2018年8月1日頒佈,有關落實2015年《刑法》規定的第170號公文第2項和於2018 年4月24日頒佈,指引實施《刑法》關於有條件提前釋放的第66和第106條的第1號《決議》規定:“考驗期從有條件提前釋放《決定》生效之日開始”。

因此,關於考驗期起始點的規定尚未具統一性,從而導致各地方司法機關對該規定的理解和實施也缺乏統一性,給獲有條件提前釋放者的權利造成巨大影響。

河內市律師團潘明鐘律師表示,按2015年《刑事訴訟法》第337條,對於法院的決定被以審判監督手續提起上訴的場合,同一級人民檢察院的上訴期限為7天,直接上級人民檢察院為15天。因此,有條件提前釋放《決定》自簽署和頒佈之日起15天後生效。

潘明鐘律師分析說:“按公安部的指引《通知》,監獄在收到法院的《決定》後,須立即對囚犯釋放。當其時,《決定》自頒佈起未滿15天,因此仍未生效。但萬一釋放《決定》被提起上訴及上級法院接受上訴,即是上級法院取消有條件提前釋放《決定》,則權力機關將會遇上麻煩。而至今仍未有任何關於在這一情況下重新拘留剛獲釋放者的規定。因此,儘管按規定,監獄在收到《決定》後,須立刻執行,但若執行則有可能產生難以解決的情況,因為法律未有規定。”
需要更改多項內容
曾為若干囚犯家屬辦理申請有條件提前釋放手續的丁文欣律師表示,為獲有條件提前釋放者縮短考驗期的規定儘管已有明確的指引,但實施起來仍有交叉重疊的要求手續。獲有條件提前釋放者若滿足以下各條件,可獲縮短考驗期:有進步、嚴格執行法律、完成義務;積極學習、工作,知過能改,以及在生產勞動、保護國家安全過程中創立成績等,獲省級以上機關獎勵。但丁文欣律師認為:“要達到最後條件是非常困難的。”

另外,丁文欣律師還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應該修訂關於有條件提前釋放《決定》的規定,具體是:“考驗期等於剩餘刑期,自監獄釋放獲有條件提前釋放者之日開始。”

至於正在加拿大讀研究生的法律專業碩士阮陳雪詩建議,應該修訂關於釋放決定公佈和實施起點的規定:“越南法律機關應該將在監獄舉行公佈之日定為有條件提前釋放《決定》生效之日。”

潘明鐘律師對上述意見表示贊同,並建議須按確保與《刑法》、《刑事訴訟法》同步、統一的方向完善關於提前釋放的規定指引文本系統,為有條前提前釋放工作創造順利條件,同時促進提前釋放的監察工作取得明顯成效◆
最近,本市各訴訟機關委員會一致對113名囚犯減刑及有條件提前釋放。其中有導致虧損逾6萬1260億元的大案所屬犯人,服刑了4年的某銀行原經理范功名及同犯;犯下“嚴刑拷打”罪的第十一郡公安科監獄兩名原幹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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